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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仙游案件同质不同判 千里奔波只把公正盼

商业2019-06-2512046

“我两个案子都是租赁合同纠纷,为啥福建和俺河南的判决截然不同?”

“咱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指导性权威案例也不多,再加上......其实您可以找律师帮您解决专业问题的。”

“俺不是很懂法,但懂道理,他们不让我的律师出庭,这明显不合理啊......”

上述对话,是河南籍商人肖某近期通过电话向媒体简述了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一件怪案:肖某作为当事人和被告是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石庄发达加油站的投资人,其与原告林某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已于2018年12月底判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322民初7724号判决解除林某与发达加油站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发达加油站支付林某定金款20万元及违约金126万元共计146万元,其认为该判决有失公允。

对此,媒体也从当事人所描述的租赁合同纠纷案,和其提供的两例案件的合同、庭审记录、审判结果等相关反映材料中,也发现了相应的疑点。

律师到场却被拒绝参加庭审 为哪般?

据反映材料显示: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的代理人律师就已赶到仙游县郊尾人们法庭,并向书记员提交了发达加油站法人委托手续和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答辩状。但在开庭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时,审判长林金东以代理人不是单位委托为由拒绝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其间,律师多次与法官沟通验证其身份真实性但都被拒。代理人律师当时给出了被告单位的公章管理人员因公事出差,委托手续来之前无法加盖单位公章的实情理由。并提出了先参与庭审事后再补单位委托手续得可行办法,但该办法被林法官否决,随后,王律师提出通过视频电话,让当事人和审判长林金东在网络中面对面确认委托的真实性,但也被其否决。并以合议庭的名义合议,拒绝代理人参加庭审,只是让委托手续、公函复印一份入卷,并在庭后参与调解此案。

对于一审法院此举,上诉人在材料中表示:看起来合法,实际上剥夺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其给出的理由是,其委托律师千里迢迢去参加诉讼,目的就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最终公正判决,从而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但只让庭后参与调解此案,明显违背这一原则。

“上诉人有错误,但一审法庭程序也存有问题。”媒体也从律师处咨询了相关法律法规,律师表示:上诉人要正视自己的纰漏,但委托律师手续不齐只会稍推迟开庭时间以便其他方式核实,但一审法庭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委托律师参加庭审,因为该形式在法律中是正常的、不违规的行使权利流程。况且在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为肖某本人而非纠纷案中的加油站。故只带加油站法人肖某(出租方)的委托手续即可,单位委托只算作为补充材料。

相同的案件判决结果却不同 何原因?

当事人还在反映材料对一审法院在租赁合同中认定的“该租赁合同有效”一条,提出质疑。

据反映材料显示: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经营加油站,是在不改变加油站的所有权和经济性质的前提下,采取加油站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方式,加油站所有人将加油站在一定期限内交由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租赁经营合同规定对加油站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

当事人认为这种理解并无不妥,但其对媒体表示:一审法院应当对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进行审查,尤其是该合同第四条 (资产交接及证件手续,甲方在合同签订时,三个月之内变更加油站以下证件: 加油站消防意见书、消防验收意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加油站手续变更到乙方名下。)

当事人表示:以上约定的内容都是违反法律和国家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石庄发达加油站是集体企业,证件的变更意味着企业的性质改变,并不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问题;加油站是特种经营行业,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是针对特定的站点审批的,也根本无法变更到原告名下;2006年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更是有明确的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93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很显然以上原告约定变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违背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当事人认为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对于该情况,律师表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应该包括如下几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双方所签合约巧变文字游戏 谁之过?

根据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322民初7724号,原告林某在诉讼请求中表述:其支付方式为2017年1月1日支付给发达加油站定金20万元。但在上诉人所提供的最为原始且被双方认可的收据中是如此表示:今收到林某租加油站押金贰拾万元整。对于两份材料中关于20万不同的表述,媒体也向律师咨询了押金与定金的本质区别。

“定金与押金是有一定的区别的。”律师向媒体表示:一是定金具有惩罚违约方的功能,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定金不能退换,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要双倍返还定金;而押金仅具有担保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的作用,其对违约方的制裁仅以所交的押金为限;二是定金有限额规定,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押金则没有这样的要求;三是定金的设定仅限于被担保合同的当事人,而押金的给付可以是主合同的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人。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对于租赁合同、庭审笔录、判决书中的发现的疑点,媒体也走访了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案件一审的审判长林金东寻求解答,但截至媒体发稿,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林金东均未对此作出回应。

该案件所判是否如同当事人表述那般?是否正义?正义是缺席还是迟到?媒体也将对该陷入舆论风波的案件进行继续追踪报道。

文章来源:中国基层网  http://./news/2019-06-24/1467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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